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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自创与张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创,张彦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创。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兵。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自创与被上诉人张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彦兵原审请求判令张自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9518元;原审诉讼中,张彦兵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张自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66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自创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自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自创平时承揽面粉机械安装工程。张彦兵于2014年农历1月起受雇于张自创,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5月18日,张彦兵受张自创指派到商丘“五得利”面粉厂安装面粉机械。5月22日下午,张彦兵在四楼固定筛子机时,从三、四米高的筛子机上坠下。事故发生后张自创将张彦兵送到当地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第二天晚上张彦兵回到郏县安良镇段沟村。张彦兵先后在李口韦楼骨科诊所、太朴寨骨科诊所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张自创给张彦兵医疗费3000元。2014年6月14日张彦兵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735.79元,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张自创未再支付张彦兵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8日,张彦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彦兵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张彦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张彦兵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12109元;2、误工费27300元;3、护理费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180元;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6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1665.2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445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张彦兵的女儿张某甲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1月6日,儿子张某乙的出生日期是2012年11月。原审认为,张自创在承揽“五得利”面粉机械安装过程中,雇佣张彦兵进行机械安装,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张彦兵在机械安装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彦兵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明知危险应当系安全带,因为疏忽大意没有系安全带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负30%的责任为宜。张自创做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张自创辩称张彦兵在高空做业时因为玩手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提供见证人张永杰、赵宇飞出庭证明,由于二见证人对张彦兵坠落时手中是否拿有手机说法不一,且张彦兵对此也矢口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张彦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造成九级伤残,张彦兵请求张自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彦兵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61.79元。2、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即每人每天79.56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即79.56元×18天×1人=1432.08元;3、误工费:张彦兵为农民,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即(24457÷365天)=67元,按定残(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一天计算共计222天,即67元×222天=14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8天=54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10元,即10元×18天=18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张彦兵伤情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8475.34×20年×20%=3390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彦兵女儿7岁,儿子2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即5627.73×(18-7)年×20%÷2=6190.50元;5627.73×(18-2)年×20%÷2=9004.37元,共计15194.87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张彦兵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由于张彦兵受伤是实情,且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由此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适宜,以上总计89384.1元。张自创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自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兵医疗费12261.79元、护理费1432.08元、误工费1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4.87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9384.1元中的70%,即55568.87元。扣除张自创已支付的3000元,计52568.87元;二、张自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张自创负担1437元,张彦兵负担850元。张自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彦兵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张彦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施工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在高空作业时用手机打游戏,严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张彦兵在本次事故中明显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原审判决划分承担责任比例错误,认定张自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张彦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张自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自创在承揽“五得利”面粉机械安装过程中,雇佣张彦兵进行机械安装,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张自创对张彦兵在机械安装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彦兵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明知危险应当系安全带,因疏忽大意没有系安全带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张彦兵对损害结果负30%的责任,并认定雇主张自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张自创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张自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