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4********)。委托代理人:周茹琴,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13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叫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够深,婚后矛盾重重。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妻子儿子漠不关心,两人也分居两处。婚前被告买有一按揭婚房,婚后共同归还按揭款。结婚后两人没住多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多有不同,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吵架。被告把新房卖掉后也没有马上告知原告,在原告催问下才说起。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间缺乏信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公积金账款21858.43元,按揭房款部分16842.14元,婚后按揭房增值部分172999元及婚后购买的财产(鹅绒被1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被套3条、单人枕4个、枕套4个、大靠垫1个)。被告提出亲子关系鉴定,如鉴定出来是被告所生儿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孙某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存折、公积金账户清单、销售凭证、原告本人工资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2000元/月大大超越被告能力,其主张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的公积金账款由法院按照法律确定。原告的公积金存款也应当列入本案,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时有所隐瞒,希望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在结婚前买的房子在结婚后以被告公积金账户进行了贷款是事实,目前那套房子在2014年4月已出售。关于该房屋增值分割问题,因该房屋已出售,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当中均已不存在,出售所得款项也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已经花掉,故原告提出房屋增值部分按比例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审查。原告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属于床上用品,应查明财产性质以确定财产归属,该财产是否真实存在,当时购买价格是否真实,现在是否还值15000多元,假如属于嫁妆部分可以归还,如果属于共同购买则不应归还。被告提出亲子鉴定是基于法律事实调查,便于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工资银行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儿子王某乙的关系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人工资证明除外)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其本人工资银行清单,原告无异议,且与本院调查的被告工资银行清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5)物鉴字第24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名叫王某乙。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岷山路999号世茂世界湾花园17幢2603室商品房1套,房屋价款为547001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67001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39107.9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银行按揭款16842.14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得房屋价款720000元,房屋增值部分为172999元。截止2015年4月,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1858.43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购买鹅绒被1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被套3条、单人枕4个、枕套4个、大靠垫1个。2015年4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5)物鉴字第24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检验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该项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共负家庭责任。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的生活环境现状出发并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宜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截止2015年4月余额为21858.43元,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的公积金款项也应当进行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经查询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且婚前归还了部分按揭款,原、被告双方婚后也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按揭款16842.14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售该商品房且房屋存在增值,被告应将双方婚后共同归还按揭部分的款项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款项向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故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对双方婚后共同归还的按揭款16842.14元和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652.80元予以分割合理,本院经核算,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已出售在两次起诉离婚当中均已不存在且出售所得款项也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花掉之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鹅绒被1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被套3条、单人枕4个、枕套4个、大靠垫1个等,该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购买,本院确定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因申请亲子关系鉴定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孙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甲应于2015年5月起给付原告孙某儿子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度8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以后每半年各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度6月底前、12月底前付清;三、被告王某甲应将其公积金账户余额21858.43元中的一半即10929.22元支给付原告孙某;四、被告王某甲应补偿给原告孙某共同归还按揭部分的款项8421.07元及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项1826.40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合计21176.69元,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五、现在被告王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鹅绒被1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被套3条、单人枕和枕套各4个、大靠垫1个,其中蚕丝被1条、被套2条(VPEG019-4和DC1050-9)、单人枕和枕套各1个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孙某,上述其余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