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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任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任方,寿阳县聚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志国,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来平,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方,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三人寿阳县聚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黄门街村(水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锁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国与被告任方、第三人寿阳县聚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龙、韩来平,被告任方,第三人聚鼎公司的委托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聚鼎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聚鼎公司送减水剂母液,每吨结算价8100元,由被告负责结算货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给聚鼎公司送货261.07吨,应结算款为2114667元,但被告任方仅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聚鼎公司为被告向寿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聚鼎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任方,但被告任方一直未向原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814667元,赔偿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12757.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方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欠原告货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息损失。第三人聚鼎公司辩称,聚鼎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聚鼎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聚鼎公司与被告任方的口头合同约定,任方已经向聚鼎公司供货270.61吨,与原告提供的单据所显示的吨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寿阳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也已经确认第三人和被告任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方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就其主张的买卖关系未能提供买卖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的书面证据。被告任方当庭承认与聚鼎公司长期有合作关系,认可与原告曾就买卖减水剂母液有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聚鼎公司送减水剂母液。原告已经通过被告向第三人聚鼎公司提供减水剂母液261.07吨,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对其提出的质量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聚鼎公司按照每吨8100元的价格,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自认,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其中2600元为其利润,即应支付原告的价格为每吨5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每吨应支付被告的利润为1200元,对此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任方已支付货款现金30万元,余款未付,但被告任方称,除向原告支付现金40万元外,还曾以3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奥迪A6轿车一辆,原告承认车钥匙在其手中,但不承认收到4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另查明,2014年时,原告为追索上述货款,曾对聚鼎公司提起诉讼,同年10月15日,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任方与聚鼎公司口头商定,由任方向聚鼎公司提供减水剂母液,在2013年3月由任方供货,之后聚鼎公司将货款全部支付任方。张志国未能举证证明与聚鼎公司有合同关系及聚鼎公司也从未给张志国付款,张志国在庭审中称任方曾支付其30万元。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张志国并未与聚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也未建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张志国提供三份聚鼎公司给运城黄腾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并不能证实张志国与聚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聚鼎公司是与案外人任方口头订立了减水剂母液的买卖合同,与张志国无合同关系,聚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收条、付款凭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聚鼎公司开具的部分收料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定书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聚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聚鼎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虽然原告就是否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数额、价格等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庭审中被告任方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约定,还认可原告总计供货261.07吨,结算价款为5500元(第三人聚鼎公司的结算价位8100元,被告自称其中2600元系其利润部分),被告的自认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故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已经收到货款现金30万元及价值38万元的汽车一辆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三、因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且无法确认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261.07吨,供货价格为5500元(8100元-2600元),总计价款为1435885元,被告已实际付款68万元(含价值38万元的汽车一辆),余款为755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国货款75588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2元,由原告张志国负担13172元,被告任方负担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杨兆仙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