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庞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至2013��7月4日期间,被告人庞某与何某、马某盗伐七坡林场位于华兰乡华城村平标屯的造林基地桉林木共28株,立木蓄积量6.04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庞某与何某、马某盗伐七坡林场位于华兰乡华城村平标屯的造林基地桉林木28株,立木蓄积量6.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卢某、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巨尾桉树林被伐勘查认定书、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犯何某、马某的供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庞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