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双明与薛东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东军,王双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东军。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委托代理人薛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明。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东军与被上诉人王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双明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薛东军支付其工资9912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薛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份薛东军找到王双明,要求王双明跟随他去玉树去干建筑工程活儿,盖藏民社区的民房。王双明干的是木工和瓦工。双方约定按工资每月7000元,并当月支付。干了四个月,由于王双明受不了高原气候提前返乡。在玉树干活期间,薛东军零星支付王双明600元的零花钱,在王双明返乡时薛东军给王双明支付了2000元的路费。2011年10月份左右,王双明到薛东军家催要工资款,在王双明爱人李新芷、王世林的儿子在场的情况下薛东军给王双明支付3000元的工资款。2012年元月28号下午,王双明去薛东军家催要工资款,薛东军说没有钱,双方又重新约定工资按每天160元计算。薛东军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载明:“记工90.7,每天160元,借钱(5600元)伍仟陆佰元正,下有(9912元)玖玖壹贰,2012年元月28号,使钱期2012年8月底。薛东军。”后经王双明及其家人多次催要未还。原审认为:王双明与薛东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双明为薛东军提供了劳动服务,薛东军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王双明要求薛东军支付工资款9912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薛东军辩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双明的工资款应由薛东敏支付,但仅有承包工程协议和借款日记账的复印件,薛东军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薛东军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薛东军支付王双明工资款9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薛东军负担。薛东军上诉称:2012年1月28日,薛东军受薛东敏委托为王双明打了欠条,2013年2月8日,王双明从薛东敏手中领走2000元,后薛东敏在劳动局门口给王双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所欠工资款与薛东军没有关系,王双明手中持有的薛东军与薛东敏的两份欠条,应以薛东敏出具的欠条为准。薛东敏是工头,薛东军不应该支付王双明工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双明答辩称:薛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薛东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承包工程协议原件一份,薛东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领款条一份,薛东敏向张红双出具的欠条一份,张红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薛东军与王双明不存在劳务关系,薛东军不应支付其工资款。2013年2月8日,在薛东军家,薛东敏给王双明发工资,王双明领取2000元。王双明发表质证意见称:承包工程协议与本案无关,对领款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双明领取2000元,但薛东敏不在场,钱是从薛东军手里领取的。薛东敏给张红双打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薛东敏没有给王双明打过欠条。本院认为,薛东军提交的关于工程承包协议、薛东敏身份证复印件、薛东敏给张红双打的欠条及张红双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领款条,王双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2013年2月8日领取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在薛东军家,王双明领取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王双明为薛东军提供劳务,薛东军支付王双明报酬,二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薛东军称其系受薛东敏委托向王双明出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月28日,薛东军给王双明出具9912元的欠条后,王双明在薛东军家领取2000元,该2000元应予扣除,故薛东军还应支付王双明工资款7912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鉴于薛东军在二审中提供了王双明在薛东军出具欠条之后又领取2000元的证据,王双明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涉案欠工资款数额予以调整,薛东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为:薛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双明工资款7912元。二、驳回王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薛东军负担20元,王双明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东军负担40元,王双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