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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维明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维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317号罪犯李维明,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维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于2008年4月2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川刑复字第30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0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李维明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李维明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明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维明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明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9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