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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建兴与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兴,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兴。委托代理人李永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建兴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案外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客运站)作为甲方与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做好2012年(按:应为2013年的笔误)春运旅客运输工作……达成如下客运加班、包车合作协议(节选):“二、合作车辆使用时间。1、从2013年元月2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2、乙方(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提供20辆营运客车在钟山客运站点待用。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五)晚50辆营运客车必须进驻钟山县城选定的停车场待用。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80辆营运客车开始正常营运。三、合作期间甲方的职责和义务。1、由甲方负责在钟山县总站辖区内为乙方组织加班、包车客源……四、合作期间乙方的职责和义务。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100辆40座以上营运客车,负责运送钟山总站站点往广东方向出行的旅客(其他方向的,双方临时约定)……六、结算方式。1、效益分配:合作期间甲方只提取合作车辆营运收入票款总额10%的劳务费,以及3%的其他费用,并从每张客票收取人民币6元作为甲方人员下乡加班、误餐等费用,剩余票款收入由乙方自行支配。2、结算时间:原则上在春运结束一个月后,由乙方凭‘三联单’和本协议到甲方财务科结算……七、其他。1、为使车辆运送旅客的服务质量得到保证,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泓顺公司组织外援车辆参加2013年钟山客运站的春节客运,并派出工作人员对由其组织来的参加客运的外援车辆进行相关管理。同时,被告泓顺公司电联原告,就原告是否同意派车参加钟山客运站2013年春节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先后派出六辆车辆参加营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春运过后,钟山客运站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第六条进行结算,钟山客运站将外援车辆在上述期间车辆营运收入(售票总额)扣除13%作为劳务和其他费用,以及从每张客票收取6元的车站人员加班、误餐等费用后,剩余外援车辆的营运收入全部交由被告泓顺公司支配。其后,被告将营运收入按75%的标准结算给付参与此次钟山客运站春运的车主。2013年4月22日,被告按原告派出的六辆车辆在上述期间的营运总收入(售票款总额)180630元的75%标准结算(即扣除25%),向原告支付车费共计135472.5元。因先前已付车费45000元,故实际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费90472.5元。尔后,原告以经了解,钟山客运站仅收取了外援车辆营运总收入的13%作为劳务费和其他费用,而被告泓顺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却扣除25%(含钟山车站扣除的13%)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按:应为2013年的笔误)春运期间多收原告运费21675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25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派出车辆中的桂C×××××、桂C×××××车辆均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营运,原告系上述两车的实际业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扣除原告车辆营运收入的12%是否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根据被告泓顺公司与钟山客运站签订的《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组织外援车辆到钟山客运站参加该车站2013年春运旅客运输工作,钟山车站收取出车车辆售票款额的13%作为车站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外加每张车票再收取6元作为的车站工作人员经费,剩余售票款额(营运收入)全部交由被告泓顺公司自行支配。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另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派车参加客运。虽然双方均未能出具直接证据证实营运收入结算比例,但被告泓顺公司在与其他的外援车辆进行车费结算时,均统一按剩余售票款额(营运收入)的75%标准向出车车辆业主支付车费,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此口头结算标准。被告的行为符合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以赚取经济利润之目的,亦符合商业惯例。原告主张售票款额(营运收入)除钟山车站扣除以外的剩余全部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兴负担。上诉人李建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春运期间,被上诉人与钟山客运站签订了运输合同,无能力达到客运站要求,召集挂靠该公司的车主参加春运,运费由被上诉人统一与钟山客运站结算。当时上诉人组织了六台车参加春运,与钟山客运站签订的《加班、包车协议》约定钟山客运站按运费的10%收取劳务费。钟山客运站的唐站长在答复上诉人时也说,钟山客运站只扣除运费的13%。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组织的车辆进行任何管理,在上诉人运费13%之外擅自扣除12%计2167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与钟山客运站签订的协议,以及钟山客运站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在春运期间的特殊情况下,钟山客运站有权增用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外援车辆,由应急车辆的业主与该站另签订协议书,在春运结束后结算运费时,由车主个人带上该站开出的结算三联单和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凭证到该站财务科结算运费。一审证人韦某只发了一台53+2座的车跑东莞,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是11000元;上诉人的桂C-×××××车同样是55座,跑到比东莞远的深圳,却只收到9750元的运费。可见被上诉人扣除12%的运费是没有什么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3年春运期间收取上诉人运费21675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2517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泓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了2013年春运期间钟山县总站的客运加班车辆运输,被上诉人按票款总额13%及每张客票6元的加班费、误餐费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期间被上诉人向钟山站交纳了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并派6名工作人员到钟山参与管理。被上诉人对参加春运加班的车主按车辆实际售票总收入的25%收取管理费,是事前双方约定好的,春运结束后,被上诉人已与其他车主及上诉人按约定的条件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在交给钟山站之外向上诉人多收取的费用,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泓顺公司在2013年春运期间,在上交钟山客运站的各项费用之外,多扣除上诉人李建兴车辆营运收入的约12%的费用归己所有,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2013年春运期间,被上诉人泓顺公司通过与钟山客运站签订《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实际承包了钟山客运站2013年春运加班包车工作,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泓顺公司需向钟山客运站缴交信誉保证金60万元。钟山客运站在答复一审法院调查询问的复函中表示:当时双方均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书条款履行完毕;2013年春运期间,被上诉人泓顺公司从年初四起派了4-5位工作人员到该站就该公司组织来的车辆、驾驶员进行运行调度、安全等管理,直至春运结束,在此期间他们的食、宿、工资等费用都是由该公司负责。上诉人李建兴对钟山客运站的复函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李建兴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其实际拥有的桂C×××××车的司机廖连与钟山客运站签订的《加班、包车协议》,之所以签订并不是为了双方结算而是为了车辆安全,《加班、包车协议》不是结算的依据,其认可钟山客运站可以扣除的费用不是《加班、包车协议》中约定的运费的10%,而是被上诉人泓顺公司与钟山客运站签订的《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运费的约13%。上诉人李建兴上诉提出,钟山客运站在春运期间的特殊情况下,有权增用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外援车辆,由应急车辆的业主凭该站开出的结算三联单与该站直接结算。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兴派出的参加春运的六台车辆,所取得的钟山客运站开出的结算三联单均是上交给被上诉人泓顺公司,由被上诉人泓顺公司统一与钟山客运站结算,此后再由被上诉人泓顺公司将应得的运费返还给上诉人李建兴。因此,在运费结算环节也体现了上诉人李建兴派出的六台车辆不是钟山客运站直接调用的车辆,而是参加被上诉人泓顺公司统一组织的春运包车服务的实际情况。至于一审证人韦某与上诉人李建兴同样的55座客车,韦某只跑到东莞,得到11000元运费,而上诉人的桂C-×××××车跑到比东莞远的深圳,却只收到9750元的运费,应与韦某派了两台车辆到钟山客运站但只有一台车辆能够实际参加营运另一台车辆被放空有关,不足以成为上诉人李建兴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泓顺公司只能扣除上交给钟山客运站约13%运费的理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泓顺公司通过自己人力、物力的付出,实际承包了钟山客运站2013年春运加班包车服务,对所组织的参加加班包车工作的车辆进行了营运和安全管理,代表参加加班包车工作的车辆统一与钟山客运站进行结算,并在与除了一审证人韦某之外的包括上诉人李建兴在内的其他车主进行内部结算时都多扣除了约12%的运费作为自己的经营收入,被上诉人泓顺公司的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商业行为,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于法并无不当之处,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建兴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李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