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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2012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5200元。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933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4日凌晨,窜至锦州市凌河区、古塔区多处居民小区附近,用砖头砸被害人的汽车玻璃实施盗窃,共作案8起,有2起未砸碎玻璃未取得财物,有2起砸碎玻璃但未取得财物,有4起将砸碎玻璃,盗窃财物,涉案价值2184元,案发后,被盗价值844元的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各被害人修车花费合计人民币817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破坏手段砸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八起中有四起未取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只认可2014年12月4日偷OPPO手机这起,其他均称在公安机关办案时被逼无奈承认的,现对其他7起均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古塔区辖区内,采取砸车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1号楼楼下,为实施盗窃砸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大众捷达汽车的前风挡玻璃,未砸碎未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窜至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老城一锅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和佛H6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破实施盗窃,未发现车内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修车花费人民币700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窜至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儿童公园北门的北侧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丰田霸道汽车右侧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人民币现金6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修车花费人民币2080元。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巴黎豪苑北门西侧5米处,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发现车内有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修车花费人民币1500元。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巴黎豪苑西门宝地小学西墙外,为实施盗窃用砖头砸被害人杨某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右侧车窗玻璃,未砸碎未能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修车花费人民币2900元。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富祥酒店门前停车场南侧,用砖头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的灰色捷达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盗窃车内的人民币现金480元。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修车花费人民币360元。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长城医院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奥迪A6轿车的驾驶室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现金90元和中华牌香烟两包,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二盒硬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修车花费人民币350元。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1号楼北侧2米处,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起亚轿车右侧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走车内的OPPO白色手机一部,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白色OPPOR833T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花费人民币28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8起,其中4起系未遂。盗窃物品涉案价值2184元。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余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作的陈述,证明车辆被砸及修车情况。2、被告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的8起犯罪事实均为被告人所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无刑讯逼供行为,均主动认罪,且除了指控的8起外,还主动交代了未能核实的砸车盗窃事实。3、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在批捕以及起诉阶段均认罪,并无刑讯逼供行为。4、辨认现场及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5、鉴定结论: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锦凌价鉴字(2014)第056号关于王某某系列盗窃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此案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来;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捕到案。8、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少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9、扣押及返还清单,证明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使用破坏性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方法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8起盗窃行为中有4起未取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只盗窃一起,而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虽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庭前供述可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