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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宝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东台市安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东台市安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旺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郑宝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少斌,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E)。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安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进南路。法定代表人: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业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旺富,驾驶员。原告郑宝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保盐城公司”)、东台市安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迅出租公司”)、周旺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斌,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安迅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业华,被告周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春诉称: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周旺富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我与被告周旺富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3874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同等责任下我公司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迅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承担。被告周旺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我所有,系挂靠被告安迅出租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周旺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6公里加83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横过老204国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血肿、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旺富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2012年3月至东台X**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后道工序包装,月工资2500元,事发后原告未上班,单位已停发工资。又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旺富,该车挂靠东台市东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现公司变更为被告安迅出租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宝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东台金东缘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周旺富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周旺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抢救和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43576.39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靠做工自食其力,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有东台金东缘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相互佐证,综合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120天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06天以每天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事故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本院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厂做工,生活不靠种田维持,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靠种田生活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5年×11%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车损以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定损的1500元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57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8元为828元;3、营养费按60天×10元为600元;4、误工费120天×70元为8400元;5、护理费106天×70元计算为742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5年×11%为5667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损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395.29元。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390.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太保盐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51.97元[(122395.29元-87390.90元)÷2×90%)]。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周旺富赔偿原告1750.22元。挂靠单位被告安迅出租公司对被告周旺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宝春交通事故损失103142.87元;二、被告周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宝春交通事故损失1750.22元,被告东台市安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旺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旺富、东台市安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汇入原告郑宝春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梁垛支行账户(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鉴定费1896.70元,合计3433.70元,原告郑宝春负担43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旺富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小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