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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丁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某,女,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取名丁某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份,被告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义务。2013年11月,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互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丁某某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取名丁某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以来,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上述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包容、互凉互让,相互扶持,尽释前嫌,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