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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4)471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吉某,孙某甲,孙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祖杰、姜艳,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廷山,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男。诉讼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延红,女,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诉讼代理人王皓,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高某某、吉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廷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诉讼代理人唐金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延红、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辽B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车道上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辽B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孙某甲及其车上乘车人闫某某,张某及张某车上的乘车人高某某、吉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97.02mg/100ml;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g)及5.9.2a)之规定,张某属重伤二级,余损伤构不成重伤二级以上损伤程度;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吉某属轻伤一级;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f)之规定,高某某属轻伤一级,余损伤构不成轻伤一级以上损伤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161.28元、伤残赔偿金133047.2元(30238元×20年×0.22)、护理费13750元(7750元+12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误工费18840元(314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84618.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6461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20220.6元(2267元/月×8个月+2267元/21.75天×20天)、陪护费14260元(2500元+120元×98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共计67741.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4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0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4185.66元(2196元/月×6个月+2196元/21.75天×10天)、陪护费14400元(120元/天×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3963.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63.3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材料、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0000元、阎某某17000元,由于被告人家庭条件比较困难后续没有继续支付赔偿费,但被告人一再表示回归社会后会继续赔偿。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受益人和实际掌控人,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后,依法向孙某甲、孙某乙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辽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车道上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辽B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孙某甲及其车上乘车人闫某某,张某及张某车上的乘车人高某某、吉某等人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97.02mg/100ml;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吉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闫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为张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系本案肇事机动车辽B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经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系辽Bxx**号机动车运行利益获得者及实际掌控人。该车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辽宁某有限公司销售部司机。因本案受伤后,于20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0天。受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张某本次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后可设1人陪护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总体休治6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加强营养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额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1510元(7750元+8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127377.6元(30238元×20年×0.21)、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计人民币33726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辽宁某有限公司销售部送货员。因本案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9日、2013年5月21日至28日,二次共住院治疗25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依收据)、交通费122.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614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系辽宁某有限公司销售部售货员。因本案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9日、2013年6月3日至9日,二次共住院治疗24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097.66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单复印件、急诊病程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高某某、吉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为被害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系本案肇事车辆运行利益获得者及实际掌控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后向被告人孙某甲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已支付张某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要求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因均未提供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故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已构成残疾,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及都邦保险公司与此认定相同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42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62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15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9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第二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531.88元(已扣除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9.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89.66元。上述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高某某、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