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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佰祖与阮月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佰祖,阮月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沈佰祖,无业。被告:阮月桥。原告沈佰祖与被告阮月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佰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月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佰祖以被告阮月桥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7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月桥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至9月,被告阮月桥在承包经营虾塘期间,多次向慈溪市沈发饲料加工厂(系原告沈佰祖与其配偶马玉花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购买南美白对虾饲料。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马玉花协商一致后,决定注销慈溪市沈发饲料加工厂,并约定该厂的应收账款由原告收取。同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7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佰祖饲料款(271800元)贰拾柒万壹仟捌佰元。还款计划:2014年虾塘租款收进付捌万,2015年付10万,余款2016年付清。”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款单六份、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清算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佰祖与被告阮月桥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向原告沈佰祖支付货款80000元,显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佰祖货款27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阮月桥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