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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维娜,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东郊村黄楼。法定代表人史为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诉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恒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富恒公司出售给被告鹏宇公司价值47000元的缝纫线,被告鹏宇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富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笔货款经原告富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宇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宇公司因经营所需购买原告富恒公司生产的一批缝纫线,经结算,被告鹏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富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线钱肆万柒仟元整(47000),分期还款”。后原告富恒公司向被告鹏宇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恒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富恒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鹏宇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富恒公司货款,如应支付,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鹏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鹏宇公司尚欠原告富恒公司货款4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富恒公司要求被告鹏宇公司给付货款47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