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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向定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和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其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定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本案原、被告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未能理性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