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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锦兴与庄玉明、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兴,庄玉明,启东市人民政府,李忠,黄卫星,启东奂鑫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兴(又名黄锦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卫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启东奂鑫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秀英,总经理。上诉人黄锦兴、庄玉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8年,黄锦兴、庄玉明与李忠经原启东县财政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及滩涂开发办公室的批准,在北起原向阳乡南大堤,南至原向南乡南大堤直南500米,东至老海堤东200-250米,西起老海堤上,共同出资围垦开发滩涂,合伙从事水产养殖。1999年3月23日,经李忠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其个人颁发启国用(1999)字第109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月26日,李忠以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启东市南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养殖。后因李忠未能按约还款,经启东市南阳信用社起诉,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忠归还借款本息,并明确启东市南阳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2002年11月19日,在执行中,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将案涉滩涂中17959.4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抵偿给启东市南阳信用社。2008年6月23日,李忠将案涉国有使用权转让给黄卫星,并办理了转移登记。2008年9月18日,黄卫星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启东奂鑫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后,涉案土地由启东奂鑫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至今。庄玉明于2000年、黄锦兴于2007年先后不再参与滩涂养殖经营。2014年12月22日,黄锦兴、庄玉明以启东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李忠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99年3月23日,在颁证后的第三天李忠即以案涉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用途明确为滩涂养殖,当时黄锦兴、庄玉明与李忠处于共同经营期间。此后又因贷款未能按约归还,经诉讼、判决、执行,并对案涉土地经营权进行了分割抵债,作为合伙人的黄锦兴、庄玉明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而且黄锦兴、庄玉明先后退出经营,对共同出资开发滩涂养殖的合伙财产不作分割或处理,亦不合常理。应认定黄锦兴、庄玉明在2007年黄锦兴退出滩涂养殖经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忠名下的事实。黄锦兴、庄玉明直至2014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锦兴、庄玉明的起诉。黄锦兴、庄玉明不服上诉称,李忠弄虚作假进行的土地登记自始无效,其在知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及后续的土地转让登记行为后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推定其早已知晓被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启东市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忠、黄卫星、启东奂鑫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黄锦兴、庄玉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1999年3月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李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为李忠、黄锦兴、庄玉明原合伙经营的滩涂养殖用地。在李忠取得该证后,曾以该证抵押贷款,并因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而经诉讼、裁判和执行。上述事务均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案涉的滩涂养殖用地系李忠、黄锦兴、庄玉明合伙养殖经营的主要标的,对该标的的重大处分事项,黄锦兴、庄玉明应当知晓。黄锦兴、庄玉明认为李忠所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其迟至2014年12月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需要指出的是,黄锦兴、庄玉明若存在因案涉地块登记在李忠名下而致的损失,可基于合伙约定另行向李忠追偿。黄锦兴、庄玉明提出的其不知晓原土地登记行为并据此提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锦兴、庄玉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