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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立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并初与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并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立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并初,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赤岗镇。上诉人李并初起诉广东省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并初上诉称:1994年10月28日其承包代表人陈喜顺与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经联社签订《旱园耕地及水库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其与陈喜顺共同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普宁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10月11日,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村委会干部就《英歌山工业区建设拆迁问题》向其作出通知,通知其于10月31日前到该村办理赔青款及相关手续,限于10月31日前自行搬迁清理完毕。2014年11月1日下午,该村村委会干部根据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的指示,雇用挖掘机强行铲除其种植的全部树木,致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其与仙洞村经联社签订的《旱园耕地及水库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命令村委会强行铲除其种植的全部树木,剥夺其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并初无法证明其为适格的起诉人以及原审被起诉人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作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并初上诉称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泽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 记 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权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