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安徽奥力星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力星服饰有限公司,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安徽奥力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赞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谊,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徽奥力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星公司)诉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尔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被告蕴尔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力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加工制作成衣。我公司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13961元,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加工费1139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蕴尔芬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货款数额需经我公司审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和10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5个类别的衣裤,同时约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3961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39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进行审计确定欠款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奥力星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1396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