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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尧英与杨成根、刘少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英,杨成根,刘少琼,林先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刘尧英,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逵,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根,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少琼,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第三人林先海,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京生。原告刘尧英与被告杨成根、刘少琼、第三人林先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英的委托代理人林逵、被告杨成根、被告杨成根、刘少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第三人林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英诉称,第三人林先海因其与被告杨成根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杨成根尚欠第三人林先海股权转让款5160000元,其中在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杨成根同意支付第三人林先海股权转让款15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0元,合计1950000元,该款为双方确认没有异议的债权,被告杨成根不得以其他理由抗辩上述款项的支付。后因第三人林先海尚欠原告借款,第三人林先海便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的第三人林先海对被告杨成根享有的15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林先海向被告杨成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被告杨成根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人签字并按指模,并表明其已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通知书,同意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向新债权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成根与被告刘少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多次找到被告杨成根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第三人通知被告杨成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3、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5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根、刘少琼辩称,被告杨成根确于2014年6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第三人与被告杨成根共同向案外人施建萍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各50%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杨成根已用其儿子杨金安的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了该笔借款,要求将被告杨成根代第三人偿还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三人对外还负有其他债务,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对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存疑。二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林先海辩称,2013年3月2日,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42%的股权作价756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成根,被告杨成根仅支付了24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5160000元,故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确定了股权转让款1560000元及逾期利息390000元,合计1950000元的还款计划,且约定该1950000元系双方无争议的债权,被告杨成根不得以其他理由抗辩该款项的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还款计划未在协议中一并约定。第三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第三人对被告杨成根享有的双方无争议的1950000元债权中的155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杨成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杨成根关于1550000元的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杨成根同意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被告杨成根所述的其与第三人共同向案外人施建萍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已经由第三人与被告杨成根口头协议由被告杨成根一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成根偿还施建萍的借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5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42%股权作价756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成根。被告杨成根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28日支付给第三人转让款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给第三人股权转让款2400000元,尚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5160000元。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杨成根催讨剩余转让款未果,第三人于2014年5月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160000元及逾期利息1341600元。后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于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第三人林先海)、乙方(被告杨成根)双方同意,乙方按以下安排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5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0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合计1950000元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为:(一)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二)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350000元。以上款项为双方确认没有意义的债权,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抗辩上述款项的支付。……第六条,本协议经甲方与乙方签字后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款400000元的同时生效。本协议正本原件一式两份,无副本。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正本原件。”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成根按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给第三人林先海,之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第三人林先海。另查,第三人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陆续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该七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其与丈夫朱云添、其胞弟刘尧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第三人。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甲方(第三人林先海)尚欠乙方(原告刘尧英)借给其投资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的借款债务,现甲方将2014年6月12日与杨成根订立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二)项约定享有的1550000元(即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书面通知债务人杨成根,并将杨成根签收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交给乙方,乙方成为杨成根新的债权人,乙方与甲方1550000元的债权债务结清。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方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杨成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12日与你订立《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二)项约定,你应支付给第三人股权转让款1550000元。现因本人尚欠刘应借给本人投资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的借款债务,故本人已经与债权人刘尧英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本人依据《调解协议》第一条(二)项约定享有的1550000元债权转让给刘尧英。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通知你:从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刘尧英即成为上述1550000元债权的新债权人,请严格依据《调解协议》第一条(二)项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向新债权人刘尧英履行付款义务。特此通知!注:本通知书原件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给杨成根收执,一份交由杨成根签收后交由新债权人刘尧英收执作为杨成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凭据。通知人:林先海。”被告杨成根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注明“本人已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本通知。本人同意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二)项的约定向新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签收人:杨成根。”再查,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作为借款人共同向案外人施建萍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成根及其儿子杨金安、案外人施建萍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杨金安以其持有的福建鲁重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62%股权作价4800000元转让给施建萍,施建萍要求直接以第三人林先海、杨成根于2012年7月26日向其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1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予以抵付股权转让款,杨金安及被告杨成根对此表示同意,则第三人、被告杨成根尚欠施建萍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杨成根履行完毕,被告杨成根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协议生效且施建萍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施建萍的股权仍挂在杨金安名下,由杨金安代持,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杨金安为显名股东,施建萍为隐名股东;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施建萍将被告杨成根、第三人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交还给被告杨成根。还查,被告杨成根与被告刘少琼于1988年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及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宜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三方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林先海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的被告杨成根尚欠第三人林先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50000元的事实,有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第三人林先海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亦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之后,第三人林先海将上述其对被告杨成根享有的15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杨成根,有林先海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杨成根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及书面注明的承诺为凭,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成根至今未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债务,对此,被告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的债务人虽系被告杨成根个人,但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杨成根与被告刘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成根与被告刘少琼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根提出将其已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案外人施建萍4800000元的借款本息,其中被告杨成根代第三人林先海偿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请求,属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成根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根与第三人林先海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原告刘尧英与第三人林先海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三、第三人林先海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杨成根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四、被告杨成根、刘少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尧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50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杨成根、刘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