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三眼桥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刘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1.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13mg/100ml。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