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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07年11月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8年12月25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6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以知道虞某、杨某、包某某、张某(均已判刑)在赌博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为由,在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敲诈被害人虞某、杨某、包新兵、张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陈信章被诈骗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有敲诈勒索犯罪嫌疑,2014年11月4日办案民警话通知马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马某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后在第二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将上述赃款退还给虞某、杨某、包某某、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包某某、虞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