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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伟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瀚宇印业有限公司、吴颖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伟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瀚宇印业有限公司,吴颖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32号原告张家港市伟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郭文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冰,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瀚宇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芙蓉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颖俊。原告张家港市伟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与被告无锡瀚宇印业有限公司、吴颖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宇公司、吴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丰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瀚宇公司加工塑料薄膜,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瀚宇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51628.64元。此外,原告与被告瀚宇公司、吴颖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瀚宇公司加工塑料薄膜,被告吴颖俊与被告瀚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对账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51628.64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5.56%计算的利息8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瀚宇公司、吴颖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郭文伟代表伟丰公司(甲方)、吴颖俊代表瀚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复合塑料薄膜,具体规格、单价、交期、生产标准等以双方最后确认的订单为准;付款采用月结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至甲、乙双方不再发生业务止,本合同对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业务同样有效。合同落款处分别有伟丰公司、瀚宇公司印章及郭文伟、吴颖俊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2015年2月10日,伟丰公司向瀚宇公司发出对账通知,认为瀚宇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其货款651628.64元,该款最后付款期为2015年1月10日。瀚宇公司账务对此予以确认。因伟丰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合同书、往来款项确认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瀚宇印业有限公司、吴颖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伟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1628.64元及利息8735元,合计66036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1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101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伟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无锡瀚宇印业有限公司、吴颖俊负担90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朱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香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