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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川A8R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遇民警巡逻盘查时逃逸,后民警追至安仁镇金民小区内将王某及其驾驶的川A8RM**号车查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王某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王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3297-1号,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涂某、马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王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锡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