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季鹤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鹤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季鹤尖,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洋(该公司员工),居民。原告季鹤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鹤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鹤尖诉称,2014年5月13日6时57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中与许良玉驾驶JF6123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排河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港镇化工集中区大河大河一路与四排河路交叉处相撞,当场致我严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我被送进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66天,共化去医疗费近六万元已由驾驶员许良玉赔付。2014年7月19日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良玉负有同等责任,因许良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响水恒利达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各项费用计1218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索赔项目等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57分左右,许良玉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排河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水县陈家港镇化工集中区大河大河一路与四排河路交叉处时,与沿陈家港镇大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季鹤尖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季鹤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现场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响公安交认字(2014)第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良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8条之规定;季鹤尖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2项之规定,当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达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其中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药费已由许良玉支付;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港中队委托,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鹤尖因车祸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鹤尖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时限截至评残之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许良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响水恒利达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许良玉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当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十天内不提供书面申请就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至今未提供书面申请,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90天,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66天,为1188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每天90元,为1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5个月,其中住院66天两人护理,为12960元;鉴定检查费2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6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655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459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赔偿原告合计113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鹤尖各项损失合计1134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可将款汇至户名:季鹤尖。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陈家港分理处,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3205元,由原告季鹤尖负担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