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小玲与王荐、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玲,王荐,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曹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渭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荐,男,汉族。被告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员张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原告曹小玲与被告王荐、万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玲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王荐雇佣的司机陈虎民驾驶的陕ET02**号出租车沿西南京路与解放路丁字口西侧时,与刚从路边下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803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做好家庭护理,8-12周不负重下床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虎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小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陕ET0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荐,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867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通公司、被告王荐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T0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荐,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通公司,陈虎民系被告王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王荐给原告已支付309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万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合法运营。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王荐的主体资格。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花费情况。6、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损害后果及营养费、护理期限的计算依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原告租房证明、误工证明、入职时间电子档案、工资证明、原告工作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在华润万家上班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王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王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王荐给原告垫付了3090元。原告曹小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陈虎民驾驶陕ET02**号小轿车沿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南京路与解放路丁字西时,与刚从袁建民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下车的原告曹小玲发生碰撞,致原告曹小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虎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建民、原告曹小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曹小玲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花费医疗费18120元(其中被告王荐支付了3090元),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审理中原告曹小玲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曹小玲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3、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事故车陕ET0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荐,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通公司,陈虎民系被告王荐雇佣的司机,该车与被告万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的8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原告实际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80元(80元×111天),被告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护理费以90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30元×111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原告伤情,营养期限以90天计算为宜,每日按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464元(487320元×2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在华润万家工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746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4494元。因事故车陕ET0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64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11064元共计31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荐、万通公司承担。赔偿时扣减被告王荐已付的3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64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下余医疗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11064元,共计31794元,合计15179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王荐已付的3090元)。二、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荐、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三、原告曹小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王荐、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王莉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