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指控事实有异议,故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康某某、吴某某、龙某、赵某某等人先后二十余次在重庆市多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取“水钱”渔利。其中,夏某某与康某某、吴某某、龙某、赵某某等系股东,参与“水钱”的分配,张某、朱某、李某丙在赌场内负责洗牌、抽取“水钱”。赌场还配备放哨人员,配备专人负责保管“水钱”。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与康某某、吴某某、龙某、张某、朱某、李某乙等人再次在南岸区长生桥镇茶园村百步梯水库附近一农家乐内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夏某某从赌场共分得“水钱”二十余万元。公诉人向法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夏某某辩称他没有分得“水钱”二十余万元;辩护人提出夏某某是8个股东之一,仅分得八分之一的“水钱”,夏某某不是主犯,且认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李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处)参与李某乙、康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处)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告人一伙采用“打豹子”的方式组织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渔利。被告人一伙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渝北区、大渡口区等地开设赌场数十次,每次渔利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与李某甲作为赌场股东合成“一门”,坐门参赌,并参与“水钱”的分成。张某、朱某、李某某(均已判处)在赌场内轮流负责洗牌和抽取水钱,当赌场内的“水钱”抽足四万元后,便由专人运送至赌场外保管,等赌博结束后再运回赌场由股东进行分配。赌场内还配备有雷某、王某某等人为赌场放哨。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和李某甲、康某某、吴某某等人再次在南岸区长生桥镇茶园村百步梯水库附近一农家乐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当晚,该赌场共计抽取“水钱”八万元,并由“海霞”(另案处理)转移至赌场外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该赌场捉获康某某、吴某某等人,夏某某逃跑。现场查获赌博工具验钞机一台、扑克牌一副、骰子七个、投放骰子的玻璃杯一个、存放抽取“水钱”的不锈钢杯子一个以及赌资九千九百元,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被告人夏某某从赌场共分得“水钱”二十余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被捉获。归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本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17号和(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康某某、吴某某、龙某、赵某某、张某、朱某等均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夏某某是赌场的股东,他平时给夏某某背钱(保管赌资)。2013年8月22日傍晚,夏某某与司机驾车将他从谢家湾接到南岸区茶园水库旁的民房,夏某某与其他几位股东“金六”、“小刚”、“胖哥”、“小吴”一起“打豹子”,夏某某与“小刚”、“胖哥”、“小吴”一起坐门,一个工作人员洗牌,另一个工作人员拿点钞机点钱。他们四人赌了一会儿后来了几个“飞娃”,又陆陆续续来了一个股东“八哥”及另外一些人。次日凌晨1时许,警察突然来查赌,夏某某从水库旁的山边跑了。赌场肯定是盈利的,每次坐庄前洗牌的工作人员都要提500元水钱放到一个不锈钢盆里,如果庄家不坐庄了赢钱超过1万元,工作人员又要从庄家赢的钱里面提5%作为水钱。在水钱满4万元时,工作人员把水钱转移到外面去,并给坐牌桌子上的股东一人一个牌牌。���赌场收场时,外面那个工作人员又把当天赚取的水钱拿进来,再由几个股东根据手里的牌牌分水钱。赌场由“小刚”组织,股东有夏某某等8个,还有放水的。他从今年八月初帮夏某某背钱,一起赌博大概有二十多天,每次不管输赢夏某某会给他200元,赢得多时还会多给点。他和夏某某去过长生福泽山庄、大渡口、茶园渣场水库、渝北两路等地赌博过。他帮夏某某背钱时,基本上每次夏某某要分1万多元的水钱,他跟随夏某某的这二十多天,夏某某分的水钱大概二三十万元。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他从7月中旬给赌场股东吴某某背钱和保管分钱的纸牌牌,赌场抽到4万元水钱服务人员就要给他的老板发一个牌子,水钱就转移到外面去。在赌场收场时,外面的工作人员把当天赚取的水钱拿进来,由几个股东平分。据其粗略统计吴某某分得水钱不下40万元。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他从8月中旬为赌场股东龙某背钱和保管分钱的纸牌牌。2013年8月22日他们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他已收到2张纸牌牌,相当于赌场已经从场子里获利8万元水钱。水钱都是赌场股东平分。赌场共有小刚、金六、夏老板等8个股东。他为龙某背钱至今龙浩获利13万元左右。6、同案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合伙开设赌场是吴某某提出来的。从2013年7月20日左右开始,他每天给赌场安排地方赌博,找好地方后,他再将地点告诉其他几个股东,再由其他几个股东邀约人来赌博。共有八个股东,他和赵某某合占一股、李某甲和夏某某合占一股、吴某某和李某乙合占一股、龙某和金某某合占一股。八个股东负责在赌场人气不旺的时候,各自拿钱出来坐庄门赌博,带动赌场的人气,当有人参与进来赌博时,股东就陆续退出来,把庄门位置让给其他赌客赌博,通过抽取其他赌客的���水钱”获利。张某、朱某、李某某负责在赌场里洗牌,“海霞”负责转移“水钱”,王某某、雷某等四人放哨。朱某、张某、李某某在赌场工作的时间都有一个月了,每人领了一万多元的工资。因为他们八个股东是两个人占一股,所以至少每天都有四个股东到赌场。他们赌博的方式是“打豹子”,赌博工具是骰子和扑克牌。平时一般都是三四十人参与赌博。赌场中间有几天没有连续开,一共营业大概有二十多天的时间。其余的股东每天给他2000元钱,作为他给赌场找地方的报酬。他还负责每天用赌场抽取的“水钱”给赌场洗牌、放哨的工作人员发工资,每人每天500元。赌场内抽取的水钱都放在桌子上一个不锈钢杯子里面,每当抽取的水钱达到四万元时,洗牌的工作人员就给他们坐门的四个股东每人发半张花牌,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四万元“水钱”从赌场里面转移走,���到每天赌场营业结束时,再由负责转移“水钱”的工作人员从外面把当天赌场抽取的“水钱”拿到赌场里,扣除掉股东支付给他的2000元报酬、工作人员的工资、赌场的场地费和其他费用之外,剩余的净利润由他们四个门的股东平分,然后每个门的股东再分配。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他一共物色了七处地方,分别是:长生桥广福村鸿泽山庄、渝北区大竹林碧湖山庄、大渡口小南海温泉、渝北区华武阁农家乐、南山鲁西肥牛、长生桥茶园村百步梯水库旁边一个农家乐、渝北区望月山庄农家乐。基本上每隔一天他就要把赌场换一个地方。2013年7月20日以来,赌场每天净利润平均有十万到十二万元左右,他们共计盈利两三百万元人民币左右。7、同案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康某某邀约他去赌场坐门。他就给夏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去,夏同意了。于是他与夏���某入伙康某某的赌场同坐一门。因他要跑黑车挣钱,他们商量好主要由夏某某去坐门参赌,夏去不了时他才去,但赌资都是夏出,每天“水钱”他分7%,剩下的都是夏某某的。赌场营业结束后,扣除场地费和每天每个工作人员的工资8000元左右,剩余的钱由四个门平均分配,各门再自己分配。赌场每天能抽水钱约10万元,赌场共计盈利200万左右。他与夏某某参股约17天,分了17次“水钱”,他们这一股分了30多万元,他分得约3万元,剩下的都是夏某某分走了。8、同案人赵某某、金某某、李某乙、龙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内容与康某某、李某甲供述一致。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某、赵某分别辨认出夏某某是赌场的股东之一。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夏某某指认长生桥广福村鸿泽山庄、茶园百步梯水库旁的农家乐是其开设赌���的地点。1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受康某某邀约共坐一门成为赌场股东,坐门参赌并分得二十多万元水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共同参与赌场内抽头渔利的分配,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获利没有二十余万元、夏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庭审中对非法所得金额翻供,但能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三、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