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萃芳与高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萃芳,高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杨萃芳,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杨萃芳诉被告高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瑞、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萃芳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被告高飞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马桥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博汇一电厂南门处,与杨萃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萃芳受伤。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53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飞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飞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高飞是无证驾驶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保留对高飞的追偿权。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20分左右,高飞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马桥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博汇一电厂南门处,与杨萃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萃芳受伤。2014年2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证字(2014)第20140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高飞系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萃芳的医疗费已在(2014)桓民初字第135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该案中,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萃芳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萃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经审核,杨萃芳在本次诉讼中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2元。原告提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医疗费522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高飞赔偿。2、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两份、本人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多年,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辩称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办法: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3、误工费10724元。原告提交单位证明、本人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按照2681元/月计算15个月,误工费为40215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时间120天。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4元(计算办法:2681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736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杨萃青、郑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原告住院46天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30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976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46天一人护理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但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院内需要二人护理和院外需要护理。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气颅、颧骨骨折、嗅神经损伤、听神经损伤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46天需要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护工人员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360元(计算办法:院内46天×2人×80元/天)。5、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乘车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7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上述费用共计80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两份、本人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萃青、郑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高飞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通行且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杨萃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高飞的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原告杨萃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杨萃芳与被告高飞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杨萃芳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飞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萃芳损失费用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高飞行使追偿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飞对原告杨萃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原告杨萃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7128元。被告高飞应承担的原告杨萃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79.2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700元]×60%}。原告杨萃芳主张的营养费和车辆损失费,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萃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飞赔偿原告杨萃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原告杨萃芳负担412元,被告高飞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