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辛同波与海阳市日月五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同波,海阳市日月五金有限公司,马志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594号原告辛同波。被告海阳市日月五金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6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马志敏,男,汉族,住址海阳市金泽置业有限公司二楼。原告辛同波与被告海阳市日月五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志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辛同波撤回对被告海阳市日月五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志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辛同波承担。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