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耿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前××史和婚史,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北京工作,我在石家庄工作,双方接触较少,自2014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我现染病在身,正在治疗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内容,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我与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因婚前接触较少,不知道被告系再婚,也不知道被告有病,婚后我石家庄工作,被告在北京工作,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2014年1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婚后无子女无异议;被告主张婚姻是家庭大事,双方格外慎重,不存在草率结婚,也不存在隐瞒婚史,更不存在××情,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石家庄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冀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婚检报告四份和彩超影像图报告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四份婚检报告中说明一栏“本检验报告仅对本次检验标本负责”,原告主张不知道标本的来源;原告主张彩超影像图报告单与被告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冀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婚检报告和彩超影像图报告单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遇事多协商,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秋审判员 李其良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