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孙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现己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己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明显突出,夫妻感情己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激化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5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