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衍彪与彭军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衍彪,彭军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马衍彪,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坝区。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军远,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马衍彪与被告彭军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衍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远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急需��金于7月12日与樊琼章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向樊琼章偿还借款。樊琼章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先后11次代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及樊琼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军远向樊琼章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以其中联重科TC5610塔式起重机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逾期后,被告未向樊琼章偿还借款。樊琼章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12年11月27日起2012年9月13日,原告先后9次给付樊琼章合计60000元,另原告2次给付朱云飞合计2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存款凭条���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军远与樊琼章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彭军远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马衍彪代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马衍彪代被告彭军远偿还的借款享有对被告彭军远的追偿权。原告马衍彪起诉要求被告彭军远给付85000元的请求中,其中25000元是给付朱云飞,不能证明是代被告彭军远偿还给樊琼章的借款,本院确认原告马衍彪代被告彭军远偿还给樊琼章的借款为6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衍彪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衍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577.5元。被告负担19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