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执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柴凤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柴凤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50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柴凤雷,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凤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柴凤雷返还申请人型号为345DL挖掘机一台,支付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2841.35元及违约金44854.31元,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融资租赁解除之月的租金292673.49元及违约金41884,承担案件受理费1093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833元,以上共计1258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柴凤雷及型号为345DL挖掘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本院通过银行、车管、房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柴凤雷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柴凤雷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涉案挖机下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柴凤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