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继文与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新辉路李固站东998米。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学,该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文。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振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继文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振新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振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范乃祥,被上诉人刘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刘继文在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反渗透用阻垢剂、杀菌剂、絮凝剂各500公斤,其支付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后焦作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振新公司的发票。同日刘继文委托王金昌将上述货物送达振新公司处,振新公司经验收入库后向刘继文出具了材料入库单。入库单和发票金额均为72000元。刘继文委托曹克成持振新公司曹治立、琚诚杰签字的发票找振新公司结算,振新公司以曹克成过去给其公司销售的砂岩有质量问题拒付本案货款。后经刘继文催要,振新公司以公司原股权转让,账面未显示欠刘继文货款为由仍拒付刘继文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振新公司给刘继文出具的材料入库单证明了振新公司应支付刘继文货款,故对刘继文要求振新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振新公司辩称刘继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继文的证据证明了刘继文2013年向振新公司主张过货款,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刘继文向法院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振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振新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5日公司进行了重组,原公司股东(孟坟村委会以个人)将股权已转让,资产已评估,但债权债务登记中没有刘继文这一笔,公司账面不显示欠刘继文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振新公司以其账面不显示欠刘继文款不能否定刘继文债权的存在。刘继文持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刘继文是债权人,振新公司是债务人。振新公司亦没有提供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证据,故对振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振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继文货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振新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刘继文负责结算,待振新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刘继文。上诉人振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刘继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继文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材料入库单上未显示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刘继文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且公司账面不显示该笔欠款。二、案件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该笔业务发生在2012年6月16日,刘继文于2015年1月13日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继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继文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不仅有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还有振新公司的入库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且王金昌证言证明该批次入库手续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该行为发生在2012年,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被上诉人却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述公司账面不显示该笔欠款,只能说明上诉人的财务手续不规矩不完整,不能以此否认债权债务的存在。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至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继文提交2014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职工臧新民主张权利、催要货款的通话记录。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没有移动公司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目的。该通话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7月1日,该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14年6月25日。另,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交。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由于该证据没有出具方加盖公章或具体经手人签字,对其来源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振新公司于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核实增值税发票上面签名是否为曹治立、琚诚杰本人签署,入库单上是否为琚成林本人签署。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未向本院作出说明,根据举证规则推定上述签字均为本人所签。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继文与上诉人振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审刘继文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刘继文从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货物,由焦作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代刘继文向振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而该份增值税发票上有振新公司原董事长曹治立、设备供应部的职员琚诚杰的签字,二人均认可该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结合刘继文提交的“材料入库单”,会计栏“成林”的签字系振新公司材料会计琚成林书写的事实,最终可以认定刘继文与振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振新公司收到了刘继文供应的涉案货物,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振新公司支付刘继文货款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振新公司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证人田某出庭已经加以证实,2013年12月底陪同刘继文到振新公司进行了催要,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振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