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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明现与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现,王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58���原告欧明现,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昭龙,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代仕福,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系欧明现之妻。被告王兴华,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国波,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欧明现诉被告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龙、代仕福,被告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现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兴华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由版画院往化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九龙大道体育馆支路口人行横道时,在横道线上将原告挂撞倒地,致使原告深受重伤,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0000元、续医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5614.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48元,合计280925.3元。被告王兴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30分,被告王兴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由版画院往化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九龙大道���育馆支路口人行横道时,挂撞横过道路的原告欧明现,致欧明现、王兴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兴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明现无责任。原告欧明现受伤后,经綦江区人民医院、綦江区中医院急救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后转入綦江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綦江区人民医院的出��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血肿清除术后;2、右锁骨远端骨折;3、双肺感染;4、尿路真菌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颅骨缺损处;2、出院带药;3、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泌尿外科门诊随访、呼吸内科门诊随访;4、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欧明现因急救产生医疗费4696.66元,由被告王兴华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30630.9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112809.03元,被告王兴华支付21034.95元,交通救助基金垫付96787元;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00元,由被告王兴华支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欧明现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欧明现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为Ⅸ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在二级医院正常情况下所需费用约为叁万伍仟元左右。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欧明现系城镇居民家��户口。庭审中,原告欧明现举示停车费和汽油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648元;举示住宿费收据3872元,用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子代仕福因陪护产生的旅馆住宿费。被告王兴华辩称:“原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在医院护理原告15天”,原告欧明现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兴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将原告欧明现撞伤,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含续医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43627.6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告行颅骨修补术需续医费3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此本院确认为27862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2元/天×55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由于原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王兴华的父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只对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44天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确认为4400元(100元/天×4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5614.3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伤���鉴定为Ⅸ级伤残,对此本院确认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20年),由于原告只请求赔偿91782元,故本院对此确认为91782元;7、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的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主张648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举示一张3872元的住宿费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没有单位公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前述费用合计378617.64元,扣除被告王兴华已经支付的34031.61元以及交通救助基金垫付的96787元,被告王兴华还应赔偿原告欧明现247799.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赔偿原告欧明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7799.0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明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