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洪青与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青,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徐洪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燕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支)。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号。代表人刘保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公司员工。原告徐洪青与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财保襄阳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超,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曾宪辉,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青诉称,2011年9月28日14时30分,周立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红菊),徐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洪青)由襄阳尹集至保康县,行至南漳县长坪镇黄潭村305省道75KM+600M路段,超越同向何四仿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载胡学枝)时,与相对方向陈刚林驾驶的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所有的鄂F×××××大客车相撞后,大客车驶向路左又与鄂F×××××轻型货车相撞,致周立星、徐成、徐红菊、徐洪青、胡学枝受伤,四车受损。2011年10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4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星、徐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刚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立星、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四仿、徐红菊、徐洪青、胡学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洪青在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5月2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洪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左胫胆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不连及骨折畸形愈合、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腓总神经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Ⅶ(7)级;2、自鉴定之日起,不再全休及护理,后期左股骨颈及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0000元;3、若以后发生左侧股骨头坏死,则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查明,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为鄂F×××××大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607.47元,其中,医疗费129918.79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185.7元(365天×2+241天)×86.7元/天,护理费63115元(365天×2+241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83天+23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永珍15750元(15750×5年×40%÷2人),周梦雪37800元(15750×12年×40%÷2人),XXX47250元(15750×15年×40%÷2人),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辩称,我们神州运业公司不是诉讼主体,我们是次要责任。徐成是肇事司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辩称,1、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2、此次事故中,皮卡车鄂F×××××应承担12000元的损失,其他损失,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3、因本案是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划分赔偿。4、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5、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6、皮卡车鄂F×××××应作为本案被告。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4时30分,周立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红菊),徐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洪青)由襄阳尹集至保康县,行至南漳县长坪镇黄潭村305省道75KM+600M路段,超越同向何四仿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载胡学枝)时,与相对方向陈刚林(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员工)驾驶的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所有的鄂F×××××大客车相撞后,大客车驶向路左又与鄂F×××××轻型货车相撞,致周立星、徐成、徐红菊、徐洪青、胡学枝受伤,四车受损。原告徐洪青即被送往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医疗费95097.89元(原告预交9500元,欠费85597.89元)。住院期间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支付了医药费3042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立财(农村居民)护理。原告徐洪青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33554.28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16.6元。住院期间由周立财护理。2011年10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4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星、徐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刚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立星、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四仿、徐红菊、徐洪青、胡学枝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洪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左胫胆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不连及骨折畸形愈合、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腓总神经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Ⅶ(7)级;2、自鉴定之日起,不再全休及护理,后期左股骨颈及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0000元;3、若以后发生左侧股骨头坏死,则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450元,鉴定费122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为鄂F×××××大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1年9月30日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交付给南漳县交警大队50000元,同年10月20日,交付20000元,合计70000元,由南漳县中医院医务科领取53220元,用于徐洪青、徐红菊、周立星胡学枝治疗,其中,胡学枝医疗费4153.61元;杨洪领取16780元用于皮卡车鄂F×××××修理。又查明,原告徐洪青和周立财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周梦雪(生于2008年3月12日),次子XXX(2010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南漳县中医院证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襄阳同康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卫生院妇产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周立星、徐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刚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周立星、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四仿、徐红菊、徐洪青、胡学枝无责任。该认定准确。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作为肇事车辆鄂F×××××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辩称神州运业公司不是诉讼主体和徐成应参加本案诉讼,因陈刚林是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徐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也没有加大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免赔的理由,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格式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辩称原告的损失,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因本案是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划分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成立。交通费双方商定106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核准。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辩称的此次事故中,皮卡车鄂F×××××应承担12000元的损失、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因皮卡车鄂F×××××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其没有责任,且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皮卡车鄂F×××××应承担120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欠付的医疗费85597.89元,由原告给付南漳县中医院。被告神州运业保康客运公司垫付的30421.1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18.77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20年×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185.7元(971天×86.7元/天),护理费63027.61元(971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106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梦雪37800元(15750×12年×40%÷2人),XXX47250元(15750×15年×40%÷2人),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住宿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67830.08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8.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471.71元,剩余497810.1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青30%,即149343.05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青损失70019.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青1493**.05元。二、驳回原告徐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徐洪青负担17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