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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三门城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三门城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XX雇用的司机刘XX(已判刑)驾驶重型货车由三门城村驶往应县怡安停车场。20时20分左右,当货车沿怀应线由北向南行至鸿浩村北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谢XX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行驶通过,面包车撞在货车右侧尾部,造成面包车驾驶员谢XX死亡,乘员李XX死亡、李XY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系张XX所有,由其子张X负责日常管理,从事交通运输,车辆未办理交强险业务,到期未检验,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被告人张XX到案后委托家人在民事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与两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侯XX、仝XX、王XX、程XX、张X的证言,同案犯刘XX的供述,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指使他人驾驶未能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XX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