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卢辉与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辉,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810号原告卢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办事处岗头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商业城***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3184—6。法定代表人李旭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姣,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教淼,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辉起诉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姣、教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开发建设石林县阿着底风情小镇(以下简称风情小镇),需购买大量建材。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原告与云南航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本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同时还请求原告为其垫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定金2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授权及请求,将《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万元垫付给了航本公司,同时被告承诺2014年7月底前将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还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200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定金20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定金20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垫付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47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并没有写清楚让原告与哪一家公司订立合同,授权不明。被告不清楚该委托的出具情况,对本案不知情。原告是否已经尽到了代理义务是存疑的。即便代理关系成立,定金也不应当是被告偿付,而应由航本公司偿付。被告无法联系到航本公司,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追加航本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存在合同欺诈的可能性比较大,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申请中止本案的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第二组:《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航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同时还委托原告垫付合同定金2000万元,委托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等事实。第三组:《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接受委托后与航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定金为2000万元,同时合同还对相关事项做了相应约定。第四组:进账单和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委托,将2000万元的定金通过银行转账垫付给航本公司,航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第五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招标办副主任李宁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为建设风情小镇项目,因资金短缺,故委托原告与航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委托原告垫付合同定金20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偿还原告垫付的200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云南明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中标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告是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明辉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委托原告与航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背景,即明辉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风情小镇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为3个,中标金额为2亿元左右,由明辉公司全额垫资承建。第七组:航本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4年6月10日,航本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航本公司知道原告、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约定由航本公司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同时原告已按合同备好货源,可随时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第八组:申请证人李宁出庭作证,李宁提供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6月23日李焱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身份。李宁的主要证言内容为:认可李宁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被告实际控股人是普菲,成立招标办公室之后,被告让选择实力比较强的施工单位来垫资承建,最后找到了原告,就跟原告的明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李宁找到原告赊购建筑材料。认可2014年6月10日的《委托书》、《采购合同》,《委托书》是填好之后拿给李宁交给原告的。买卖合同的价格之前就确定过,该合同尾部“已收悉李宁20**.6.11”内容是其签署。原告去签的合同,签完之后合同文本、2000万元打款单据复印件返给李宁后,李宁已将合同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由其经办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都是使用招标办公室的公章,该印章是普菲提供让招标办公室用来签订合同。风情小镇工程现在停滞,被告没有通知航本公司供过货。明辉公司交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第九组:收据1份、网银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2014年1月7日,明辉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交纳了风情小镇项目保证金80万元,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第十组:《建设施工合同》3份,欲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与明辉公司签订了风情小镇项目建设工程、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3号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建设项目承包给明辉公司施工,李宁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卢辉作为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事实。第十一组:风情小镇规划设计方案1份,欲证明被告将规划设计方案提供给明辉公司用于投标文件制作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的登记信息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授权采购过货物,《委托书》是盖了空白公章之后再将内容写上去的;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公司没有李宁这个工作人员;对第六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证人李宁的身份有重大瑕疵,有主观性的偏向,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但对收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盖的是招标办公室的章;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登记卡片、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各1份,股权转让协议4份,欲证明2013年11月普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普菲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航本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表1份,欲证明航本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履行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登记卡片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是在普菲与其他人之间做变更,核心仍然是普菲。《委托书》签署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是普永林,但其是普菲的侄儿。对第一组其他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申请本院向航本公司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申请向航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云进行调查,白贵云认可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进账单、《收据》、《委托书》、航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证照的真实性,认可签订《采购合同》,航本公司收取定金2000万元的事实。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对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清楚,《采购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是被告,原告交付定金也是代表被告。定金收取后,被告一直未通知供货,如果被告通知供货,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愿意退还定金。《采购合同》的纠纷应由被告与航本公司解决,不可能退款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对白贵云的调查笔录认可,原告认为能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被告认为航本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没有履行那么大标的的履行资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明确,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实施的行为不是善意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当事人的诉状主体资料,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予申请司法鉴定,也不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航本公司所作书面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风情小镇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2014年1月7日,明辉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万元风情小镇四星级酒店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风情小镇四星级酒店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4年1月13日、4月17日、4月18日,被告招标办公室向明辉公司出具三份《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上加盖被告招标办公室公章及李焱名章。2014年5月7日,李宁以被告名义与明辉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风情小镇四星级酒店土建和装修工程、3#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及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明辉公司施工进行了约定。合同发包人签章处均加盖被告招标办公室的印章。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委托人处盖章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卢辉(身份证号:530111196812292113)为我方代理人与你方签订《采购合同》,代付货款定金2000万元,并由我方联系人李宁监督合同的实施,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特此委托”。同日,原告与航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要赊购大量建材支持施工队伍垫资施工,特委托原告选择供货商统一采购部分建材;原告向航本公司订购总价值184032360元的建筑材料;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见采购一览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0日内支付合同定金2000万元给航本公司;航本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供货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货款总额的40%,2015年2月2日支付货款总额的20%,2015年3月2日支付货款总额的20%,2015年4月2日支付货款总额的20%;原告支付给航本公司的定金可以冲抵支付给航本公司货款最后的款项结算;交货地点风情小镇工地现场;交货日期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依照委托方指令,按采购一览表所列建材清单书面通知航本公司分期分批送货;原告每次书面通知航本公司送货,必须提前3日进行书面通知;合同自双方签章和原告定金到航本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该合同附有采购一览表(一)、(二)、(三)。在该合同尾部李宁签署“已收悉李宁20**.6.11”。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航本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定金2000万元。6月20日,航本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建材合同定金2000万元。诉讼中,李宁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其是被告招标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招标工作。被告老板普菲要求在中标单位中寻找单位为被告赊购大量建筑材料。李宁选择了明辉公司赊购建筑材料,原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受委托人签订赊购建筑材料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代被告支付合同定金2000万元,由李宁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联系人负责监督《采购合同》的实施,并约定动工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底赔还定金给原告。庭审中,李宁到庭作证,并提供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载明委托李焱负责招标办公室一切事宜,为招标办公室负责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6月23日李焱出具明确李宁在被告处担任招标办公室副主任的《证明》各1份。其主要证言内容为:认可李宁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被告实际控股人是普菲,成立招标办公室之后,被告让选择实力比较强的施工单位来垫资承建,最后找到了原告,就跟原告的明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其找到原告赊购建筑材料。认可2014年6月10日的《委托书》、《采购合同》,《委托书》是填好之后拿给李宁交给原告的。合同价格之前就确定过的,该合同尾部“已收悉李宁20**.6.11”内容是其签署。卢辉去签的合同,签完之后合同文本、2000万元打款单据返给李宁后,李宁已将合同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由其经办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都是使用招标办公室的公章,该印章是普菲提供,让招标办公室使用这枚章来签订合同。风情小镇项目工程现在停滞,被告没有通知航本公司供过货。明辉公司交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7日,航本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以代理人身份与航本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航本公司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万元支付给航本公司。航本公司已按合同备好货源,可随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航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云核实案件事实,白贵云认可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进账单、《收据》、《委托书》、航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证照的真实性,认可签订《采购合同》,航本公司收取定金2000万元的事实。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对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清楚,《采购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是被告,原告交付定金也是代表被告。定金收取后,被告一直未通知供货。如果被告通知供货,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愿意退还定金。《采购合同》的纠纷应由被告与航本公司解决,不可能退款给原告。另确认: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系于2012年6月1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普菲系被告设立时至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4年8月13日至8月18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多次发生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李旭荣。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了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签订《采购合同》,代付定金2000万元的事务。虽然原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航本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及支付2000万元定金,但结合合同内容及本院向航本公司调查事实,航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收取定金时均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且航本公司也明确认可《采购合同》的买方为被告,故《采购合同》依法直接约束被告和航本公司,原告代付2000万元定金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定金2000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垫付款项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委托事实,但不提交反驳证据,且对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航本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且本院已经向其书面核实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核实笔录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追加航本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辉垫付款项2000万元。二、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辉2000万元垫付款项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50元由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