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小玲与付红林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付红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小玲,女。被告付红林,男。原告杨小玲与被告付红林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红林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付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回家与我生气后外出,至今无音讯。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档案查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内乡县师岗镇付王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被告付红林缺席,无答辩,未举证。另有本院调查被告之父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及被告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笔录中能与原告所提供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2日在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付航。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于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生气外出务工后不与家人联系,具体地址不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生气后不告而辞,与家人失去联系,造成双方分居生活满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付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小玲与被告付红林离婚。二、婚生小孩付航暂由原告杨小玲抚养,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伟审判员 黄万和陪审员 孙晓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