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莫桂生、曾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政贤路39号。代表人陈志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安宇,该支行客户经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钟国桦,该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莫桂生。被告曾秀华。被告陈海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飞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潘贤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安宇及钟国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综苍梧2011年070号),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7.5325%,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莫桂生、曾秀华以共同共有的位于苍梧县石桥镇龙岩街26-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已拖欠6期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欠借款本金695010.17元和利息26718.07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偿还贷款本金695010.17元及利息26718.07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止);3、被告陈海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莫桂生、曾秀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陈海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声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抵押登记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的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发放贷款770000元;6、法律知照函、个人综合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本息;7、综合消费贷款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息的金额。被告莫桂生、曾秀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海生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综苍梧2011年070号),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7.5325%,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莫桂生、曾秀华以共同共有的位于苍梧县石桥镇龙岩街26-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77万元。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已拖欠6期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欠借款本金695010.17元和利息26718.07元。原告工行苍梧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莫桂生与曾秀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工行苍梧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发放借款77万元给被告莫桂生、曾秀华,但被告莫桂生、曾秀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已连续6期没有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95010.17元和利息26718.0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等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生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海生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即如果被告莫桂生、曾秀华未在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陈海生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海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桂生、曾秀华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海生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海生只为借款提供抵押,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10.17元及利息人民币26718.0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享有抵押物即被告莫桂生、曾秀华共同共有的位于苍梧县石桥镇龙岩街26-1号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海生应在抵押物即位于苍梧县石桥镇龙岩街26-2号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桂生、曾秀华、陈海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凤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