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鲁珊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珊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珊珊,无业。2011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珊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珊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鲁珊珊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鲁珊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鲁珊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鲁珊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鲁珊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珊珊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珊珊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