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的水产大厅附近摊位卖海鲜时,因琐事与对面摊位的严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持石头向对面摊位撇打,将摊位内的严某乙面部砸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严某乙,双侧上颌骨鼻前棘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口唇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的水产大厅附近摊位卖海鲜时,因琐事与对面摊位的严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持石头向对面摊位撇打,将对面摊位内的严某乙面部砸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严某乙,双侧上颌骨鼻前棘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口唇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于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严某乙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严某乙谅解,被害人严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严某甲、王某某、吴某某、于某乙证言、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被害人严某乙陈述、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