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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会珍、于春彦与孙根林、陆圣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根林,于会珍,于春彦,陆圣华,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根林。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会珍。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彦。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原审被告陆圣华。原审被告徐玉良。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卫芬。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建英。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有芳。原审被告周利忠。上诉人孙根林因与被上诉人于会珍、于春彦,原审被告陆圣华、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于会林与孙根林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购买瓷砖后回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在回七都的途中,孙根林与徐玉良商量在陆圣华经营的吴江市七都陆拾碗面菜馆里吃中午饭。此后,徐玉良又联系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到该面菜馆一起吃午饭。孙根林与于会林先到饭店后,孙根林按照5-6人的用餐人数标准让饭店配些菜。吃饭的地点在吴江市七都陆拾碗面菜馆二楼北边包间。孙根林与于会林先点了1瓶白酒。徐玉良等人到了饭店后,与孙根林、于会林一桌吃饭。席间,1瓶白酒由孙根林与于会林两人喝完,两人的饮酒量差不多。徐玉良、钱卫芬、王有芳、周利忠4人共喝了1瓶多黄酒。胡建英未饮酒。饮酒中,大家均并没有刻意劝酒或灌酒等行为。用餐快结束时,于会林独自一人从二楼北面包间出来通过转身平台至二楼南面上卫生间,其他人均在包间里等候。于会林从卫生间回来时,摔倒在二楼转身平台上,当场昏迷。听到响声后,孙根林等人走出包间,看到于会林摔倒在转身平台上。此后,于会林被120救护车送往浙江省南浔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会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颅内感染,高血压。2013年12月11日于会林出院,后又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于会林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8月12日,经于会珍、于春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会林颅脑损伤是高血压引起还是外力作用所致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会林的颅脑损伤系本次摔伤所致。原审另查明,孙根林、徐玉良、胡建英和钱卫芬均认识于会林。孙根林与于会林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孙根林几年前就知道于会林患有高血压病。于会林受伤后,孙根林已给付其家属10000元。原审再查明,陆圣华系个体工商户吴江市七都陆拾碗面菜馆的经营业主。该面菜馆共二层,从一楼至二楼的通道是从一楼几级楼梯后有个转身平台,然后从转身平台分南北两个方向通往二楼,其中卫生间在二楼南面。该楼梯用材为深色大理石。从转身平台到二楼平台共8级台阶,落差高度1.35米,斜长2.04米,楼梯两侧均为墙面,未安装扶手。每级台阶的长度(即楼道宽度)1.10米,高0.17米,踏步宽度0.28米。转身平台的面积为1.33米*1.13米。于会林受伤后,陆圣华已给付其家属20000元。原审又查明,于会林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13日。于会珍系于会林之妻,于春彦系于会林之女。以上事实,有吴江市七都陆拾碗面菜馆工商登记信息、楼梯照片及测量数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苏州平江医院出院小结、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会林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于会珍、于春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孙根林、陆圣华、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赔偿于会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57208.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费22740元、护理费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营养费567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73843.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七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于会珍、于春彦的总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受诉法院地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依法审核为:1、医药费3738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132天*18元/天);3、营养费5670元(30元/天*189天);4、护理费18900元(50元/天*189天*2);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2740元;6、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7、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2);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认定为50000元;9、交通费,结合于会林的伤情、就诊地点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1729元,另有鉴定费216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过错方面,于会珍、于春彦认为于会林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而喝白酒,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余下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陆圣华、孙根林、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承担。陆圣华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楼梯踏步的高度、楼道宽度未达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从转身平台到二楼的楼梯亦未设置扶手,楼梯材料为大理石,且楼梯上有油渍,容易打滑,因此,陆圣华作为营利性饭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与于会林一起共同吃饭的孙根林、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和帮助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圣华认为,于会珍、于春彦主张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是否能适用本案内设通道,请法院慎重考虑。陆圣华的面菜馆楼梯两面均是墙面,不设置扶手,已能完全达到安全防护功能。另外,楼梯上也不存在油污、水渍,所以陆圣华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于会林患有高血压数年,他和孙根林喝了1瓶白酒后上卫生间回来在楼梯上摔倒,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于会林摔倒的原因。根据盖然性标准,于会林系因喝酒后引起的头晕或血压上升而引起的摔倒。本案系普通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陆圣华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孙根林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认为,在吃饭中,他们都没有强行劝酒的行为。他们5人到饭店时,于会林和孙根林已将白酒打开了,并开始喝了。没有他们5人的参加,于会林和孙根林两人也会喝那么多酒。于会林有严重的高血压病,不注意身体保养,反而喝那么多白酒。于会林从卫生间回来后,自己踩空摔倒,这个责任应该由于会林自己承担。因为陆圣华系经营者,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孙根林没有过错,但是可以适当补偿。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没有过错,不应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会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依然喝白酒后极可能对其行为控制能力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其饮酒后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自身伤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陆圣华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应该考虑到饮酒后消费者的行为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仅仅依靠墙面还不足以保障消费者安全上下楼梯。陆圣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确定陆圣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5172.90元。于会林受伤后,陆圣华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故陆圣华尚应赔偿于会珍、于春彦各项损失95172.90元。孙根林与于会林相识多年,并早已知道于会林患有高血压,依然与其共同饮用白酒,并且在饮酒后亦未对于会林予以帮扶。因此,孙根林在于会林饮酒时未尽到劝阻、提醒和一定的帮扶义务,其对于会林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孙根林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7586.45元。孙根林已给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孙根林尚应赔偿于会珍、于春彦各项损失47586.45元。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虽与于会林同桌吃饭但未饮白酒,亦没有证据证实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对于会林有恶意劝酒等不当行为。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对于会林的死亡具有过错。对于于会珍、于春彦要求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陆圣华赔偿于会珍、于春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172.90元,扣除陆圣华已给付于会珍、于春彦的20000元,余款9517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孙根林赔偿于会珍、于春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586.45元,扣除孙根林已给付于会珍、于春彦的10000元,余款4758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于会珍、于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于会珍、于春彦负担4957元,由陆圣华负担829元,由孙根林负担400元,陆圣华、孙根林负担部分于会珍、于春彦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陆圣华、孙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于会珍、于春彦。司法鉴定费2160元,由于会珍、于春彦负担1836元,陆圣华负担216元,由孙根林负担108元,陆圣华、孙根林负担部分,由陆圣华、孙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于会珍、于春彦。上诉人孙根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于会林受伤原因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孙根林有过错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孙根林存在过错的理由是于会林因患有高血压却饮用白酒而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而这一逻辑和结论并无依据。对于2013年11月20日吃饭时于会林是否有高血压、是否因有高血压饮白酒导致摔倒,均无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解决这一问题。事发前几个月于会林就已经宣称自己的高血压好了,其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经检查其血压也不高;很多人都知道于会林喜欢喝白酒且酒量很大。二、即使于会林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是因有高血压饮用白酒后头晕,并据此认定孙根林在于会林饮酒时未尽到劝阻、提醒和一定的帮扶义务,那么当时一起吃饭的其他人同样在于会林饮酒时未尽到劝阻、提醒和一定的帮扶义务,一审却未判决其他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错误。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都知道于会林喜欢喝白酒且酒量很好,知道于会林有高血压。虽然当天喝白酒的只有于会林和孙根林,徐玉良和钱卫芬喝黄酒,胡建英未喝酒,但作为知道于会林情况的朋友,对于会林的劝阻、帮扶义务不因是否喝酒或是否喝同一种酒有所区别,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作认定,在过错认定上适用标准不一。另外,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5%赔偿责任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一审全部诉讼标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根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改判孙根林、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会珍、于春彦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于会林对自身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赔偿上应自担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70%,但一审最终判决于会林自身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扩大,我方建议二审法院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赔偿比较合理。孙根林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认证,而且运用了假设,上诉理由不应成立。原审被告陆圣华陈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原审被告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陈述:一审法院针对受害人提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孙根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孙根林虽然和其他几人同桌吃饭,但是孙根林的地位和其他人是不同的,吃饭那天上午孙根林邀请了死者于会林到南浔去买瓷砖,回来后正值吃饭时间,所以二人到饭店吃饭,吃饭的行为可以视为劳务活动的延续,而后来的几人和孙根林二人地位是不一样的;2、在徐玉良等5人到了饭店后,发现孙根林二人已经在吃饭了,而且二人点了一瓶白酒;3、后来的5人虽然和他们二人同桌吃饭,但是他们没有喝酒,也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可以说即便没有徐玉良等5人一块去吃饭,这一瓶白酒也是孙根林二人喝完的,从此角度来讲,徐玉良等5人在喝酒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死者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有芳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周利忠未发表意见。二审中查明,于会林在去上卫生间时并无醉酒表现。二审审理中,孙根林认为其对于会林摔倒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和于会林是朋友,愿意在已经支付的10000元基础上,再补偿于会林亲属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于会林在饭店用餐饮酒后上卫生间时摔倒伤亡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于会林患有高血压,应当知道饮酒后可能减弱自身的行为控制能力,于会林忽视自身身体状况,饮用较多白酒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陆圣华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在其饭店内用餐的消费者负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饭店为顾客提供酒水,经营者应该考虑到饮酒对消费者行为控制能力的影响,饭店卫生间附近的楼梯台阶采用大理石铺设,未设置防滑垫,台阶两旁也未安装扶手,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上下楼梯的安全。饭店经营者陆圣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于会林摔倒最终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孙根林、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与于会林同桌吃饭,孙根林、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认识于会林并知道于会林患有高血压,但于会林饮酒系出于自愿,孙根林等人对于会林并无劝酒、灌酒等行为,于会林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于会林饮酒后未出现不适或醉酒表现的情况下,要求孙根林等与于会林同桌吃饭的人承担劝阻、帮扶的义务过于严苛。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于会林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法院确认于会林对自身损失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陆圣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作为饭店的经营者与管理人,陆圣华对于会林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2759.35元,于会林受伤后陆圣华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故陆圣华还应赔偿于会珍、于春彦各项损失152759.35元。孙根林、徐玉良、钱卫芬、胡建英、王有芳、周利忠对于会林的死亡并无过错,对于于会珍、于春彦要求孙根林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根林自愿补偿于会珍、于春彦2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本院照准,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孙根林还需支付于会珍、于春彦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且本案二审中出现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陆圣华赔偿于会珍、于春彦各项损失172759.35元,扣除陆圣华已给付于会珍、于春彦的20000元,余款1527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孙根林补偿于会珍、于春彦20000元,扣除孙根林已给付于会珍、于春彦的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共计8346元,由于会珍、于春彦负担7094元,由陆圣华负担1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陆圣华负担。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院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孙根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