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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晓丽与陈宏群、史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晓丽,陈宏群,史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兰晓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宏群,居民。被告史兰萍,农民。原告兰晓丽与被告陈宏群、史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陈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晓丽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陈宏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9日偿还,并由被告史兰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宏群偿还借款本金10元并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承担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2、被告史兰萍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群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从2011年2月17日所借,当时没有任何人担保,利息每月3000元。至2012年8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史兰萍为该款提供担保。该款系被告所借,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不应要求史兰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兰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陈宏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兰晓丽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定于2012年11月9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一点五倍计息。”同日,被告史兰萍为被告陈宏群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以上借款我自愿担保,如债务人到期不还,由我承担偿还全部责任(包括本息),担保时效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按月利率3%预扣三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宏群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宏群向原告兰晓丽借款,有被告陈宏群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宏群应向原告兰晓丽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史兰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史兰萍在被告陈宏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兰萍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史兰萍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综上,原告兰晓丽与被告陈宏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宏群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兰萍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陈宏群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晓丽借款人民币9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陈宏群支付的利息120000元)。二、被告史兰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宏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