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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彭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在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梅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爱好、志趣差异,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常外出赌博,为此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梅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在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虽因琐事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1996年12月2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梅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在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