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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洪江与周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江,周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徐洪江。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初。关于原告徐洪江与被告周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江以被告周初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庭审中,原告徐洪江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初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周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洪江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分期还款如下:2014.1.28还75000元,2014.3.28还75000元,2014.6.28还7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初归还原告徐洪江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94元,由被告周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