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玉,何玉强,李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李光玉,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何玉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晓莉,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李光玉与被执行人何玉强、李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玉强、李晓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光玉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