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万某,女,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应吉广。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经常打骂原告,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并未有所改变,被告的行为到了难以忍受的地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子女学杂费、医药费被告凭相关票据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根据原告2014年4月离家出走,对婚生女不管不问的表现,被告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获得女儿抚养监护权不具有相应条件,因原告自身没有固定居所以及固定收入,不能给孩子最佳学习环境,原告没有条件抚养婚生女。而被告拥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被告的父母帮助被告接送孩子非常方便,且孩子一直诉被告居住已对生活环境十分适应,原告离家出走已达二年时间,从未有探视过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年支付抚育费,抚养费被告要求按照原告收入的30%计算即每月135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贾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自述其在美的工业园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在安徽艾柯泡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在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开庭笔录中原告、被告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如改变生活环境将影响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8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万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至婚生女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用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