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葛秋兰与王平、赵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秋兰,王平,赵瑞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葛秋兰,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退休干部。被告王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委宣传部退休干部。被告赵瑞华,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葛秋兰与被告王平、赵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秋兰,被告王平及做为被告赵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秋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贡格尔街以南、钓鱼台以西钓鱼台小区A区(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的房屋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依约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我们约定二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出售的房屋产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后,我再与二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我虽多次督促,但二被告未能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我名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所需税费等由二被告负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瑞华辩称,我们与原告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虽有我签字,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以650000元的价格向二被告购买其二人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贡格尔街以南、钓鱼台小区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23平方米。并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首先由甲方负责将所出售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办到甲方名下,再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乙方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产权过户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清购房款6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二被告,租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所需税费等由二被告负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登记为103.29平方米。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清购房款650000元。3、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返租二被告的事实。4、本院依职权自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平名下,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向被告足额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已对房屋进行接收,故原告理应成为该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由二被告负担变更登记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负担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瑞华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赵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葛秋兰办理涉案房屋(该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贡格尔街以南、钓鱼台小区A区,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王平、赵瑞华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10元,由被告王平、赵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