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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小陶镇大陶口村666号,组织机构代���56169994-X。法定代表人郑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沙田镇长齐沙金隆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5246678-5。法定代表人邓传勇。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首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6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20吨白炭黑给被告。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所欠货款7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并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法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白炭黑,商标为嘉翔,产品规格为JX-180B-20kg/包,单价3750元/吨,数量20吨;货物运到东莞,运费由甲方承担;月结30天付款;如发生争议,除质量以外问题则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吨白炭黑。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彩红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6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白炭黑20吨,尚欠货款75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彩红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货清单、对账函各1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首桃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炭黑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二、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福建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