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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戊、陈某乙等与陈某甲、陈某丁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乙,方某乙,陈某丙,方某甲,陈某己,汪某,陈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丙、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丁爱平。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己、汪某、陈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戊、方某乙、陈某己,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上诉人陈某丙、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乙,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以及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丁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9日,原审原告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方某乙、陈某乙、方某甲、汪某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称:被继承人陈某庚,×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去世。陈某庚在世期间与妻子董某(于××××年××月××��去世)育有子女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和陈某甲、陈某丁。陈某庚生前房改购买杭州市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原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1套,面积38.19平方米。陈某庚生前曾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进行估价,欲将其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房款进行分配,并于2009年12月15日立下遗嘱,“1、属于老伴的一半房产由5个子女平分;2、属于我的那半房屋,由我本人决定,作以下分配:陈某戊10分之2,陈某甲10分之1,陈某丁10分之1,陈某丙10分之2,陈某己10分之2,方某乙10分之1,陈某乙、方某甲、汪某3人共10分之1(平分)。”陈某庚去世之后,对于涉讼房屋的转让和分割问题陈某戊等人曾多次与陈某甲、陈某丁协商,但陈某甲、陈某丁均不予理睬。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方某乙、陈某乙、方某甲、汪某诉请判决按被继承人陈某庚所立遗嘱分割其遗产即杭州市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原审被告陈某甲辩称:一、陈某甲兄妹只有5人,况且陈某丁与陈某戊等人比较接近,为何要告他,是否有诈?二、陈某甲与陈某戊等人从不往来,又未损害陈某戊等人的利益,为何要告陈某甲,是否也有诈?三、陈某甲对遗嘱的三性有异议。陈某庚去世是2010年2月19日,而陈某甲收到传票是2012年9月6日,才知道这所谓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既缺乏真实意思,因为是受到胁迫、欺骗才形成的,又未及时通知陈某甲所谓的协商,况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陈某戊等人的材料中也没有多次协商的证据。四、事实经过是,当陈某甲向陈某庚要回陈某甲的救命钱时,发现数目不对,陈某庚才记起给陈某甲买了保险,但一切证件都在陈某丙处。使人气愤的是,东窗事发后陈某丙拒绝退还投保书,使陈某庚多次在房间大柜中寻找,陈某甲看不下去就对陈某庚说到投保单位挂失,这时陈某丙才把投保书等证件退还给陈某甲。陈某丙还说投保的钱是陈某庚的,为了明辨是非陈某庚在投保单上签写了“此3000元的保险存款是陈某甲自己的,由我代为向保险公司保险”。遗嘱中第3点“我的工资卡及存单全权委托大女儿陈某丙保管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陈某丙趁陈某庚病重病危胁迫并欺骗缺乏意志的陈某庚写的,左右父亲言听计从,还将莫需有的罪名强加于陈某甲“但二儿子不但不来照顾,反而要来闹事,所以我作出以上分配”,这是故伎重施。陈某庚去世后,陈某甲与妻子和儿子夫妻,热热闹闹地为陈某庚送葬,在这前后陈某戊等人为何既不亮相遗嘱、又不与陈某甲协商陈某甲自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见到这份三性均有异议��遗嘱,陈某戊等人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岂不是居心不良,是个弥天大谎。陈某戊等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曾多次协商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又证明陈某戊等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陈某戊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陈某丁辩称,尊重老人的意愿,同意按照遗嘱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陈某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其妻子董某已于×年去世。陈某庚与董某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丁以及陈某丙、陈某己。方某乙是陈某丙的丈夫,方某甲是陈某丙的女儿;陈某乙是陈某戊的儿子;汪某是陈某己的女儿。1995年,陈某庚通过房改购买了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2000年,陈某庚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屋的原门牌号码前后分别为人民新村12幢2单元105室、人民新村12幢(凯旋路105号)2单元105室、凯旋新村1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人民新村12幢2单元105室。2009年12月15日,陈某庚立下遗嘱,内容为,陈某庚现有房改房一处,位于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该房屋为陈某庚与妻子的共有财产,因妻子已去世,陈某庚作出以下决定:1、属于妻子的一半房屋由5个子女平分;2、属于陈某庚的一半房屋作以下分配,陈某戊10分之2,陈某甲10分之1,陈某丁10分之1,陈某丙10分之2,陈某己10分之2,方某乙10分之1,陈某乙、方某甲、汪某3人共10分之1(平分);3、陈某庚的工资卡及存单全权委托大女儿陈某丙保管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陈某庚多年来生活起居一直由大女儿全家精心照顾,其次大儿子、小女儿也经常去关心陈某庚,但二儿子、三儿子不但不去照顾,反而要去闹事,所以陈某庚作出以上分配。2010年2月19日,陈某庚因肝癌去世。2010年8月24日,陈某戊等人对陈某庚遗产中的存款余额等进行分配,扣除礼金、墓地等费用后,5个子女每人可得3442.80元。此后,陈某甲收到了该3442.80元的款项。陈某庚去世后,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空置,陈某戊、陈某丙、陈某甲均有该房屋的钥匙。在原审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对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2万元。陈某丙支付了评估费3400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系陈某庚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于×年去世,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其遗产。董某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配偶与子女继承,即由陈某庚与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己继承。陈某庚在其2009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中称属于其妻子的一半房屋由5个子女平分,据此应认定陈某庚放弃了对董某遗产的继承,董某的遗产应由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己继承,5人的份额均等。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的一半份额属陈某庚的个人财产,2009年12月15日的遗嘱由陈某庚书写,在该遗嘱中陈某庚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屋进行分配,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有效。陈某甲主张陈某庚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欺骗、缺乏真实意思,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陈某甲主张陈某戊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陈某庚去世后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处于空置状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甲均持有钥匙,因此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陈某甲提出的陈某戊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享有的份额各为5分之1,方某乙享有的份额为20分之1,陈某乙、方某甲、汪某享有的份额各为60分之1,陈某甲、陈某丁享有的份额各为20分之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的分割方式,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方某乙、陈某乙、方某甲、汪某要求房屋归陈某丙,陈某丙按份额将钱补偿给其他人,对此陈某丁表示同意,陈某甲表示其要求分钱,因此该院决定��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由陈某丙继承,陈某丙按份额对其余人进行补偿。根据房屋的价值,陈某丙应向陈某戊、陈某己支付补偿款各164000元,向方某乙支付补偿款41000元,向陈某乙、方某甲、汪某支付补偿款各13667元,向陈某甲、陈某丁支付补偿款各1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江干区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人民新村12幢2单元105室)由陈某丙继承。二、陈某丙向陈某戊、陈某己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各164000元,向方某乙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1000元,向陈某乙、方某甲、汪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各13667元,向陈某甲、陈某丁支���补偿款人民币各1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上判决生效后,陈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庚于2009年12月15日立遗嘱的事实,并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案涉遗嘱中载明“方某乙10分之1,陈某乙、方某甲、汪某3人共10分之1(平分)”,因方某乙、陈某乙、方某甲、汪某系被继承人陈某庚的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遗嘱中此部分内容属于遗赠。遗赠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遗赠人通过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受遗赠人时,无需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即为有效,但同时《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受遗赠人享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权利。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遗赠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若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溯及于继承开始时遗赠不发生效力。因此,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直接影响到遗赠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本案中,受遗赠人主张接受遗赠的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法庭也未就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展开调查,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且未适用《继承法》第25条的情况下直接判定遗赠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并同时向该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费减免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送达了《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交纳上诉费用5310元,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因陈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述费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裁定上诉案件按陈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丙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244980元。陈某甲、陈某丁分别领取了122490元。陈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领取上述款项时在退款通知书上注明其不服判决,要申请再审并控告原审案件审判员叶文军。2013年3月19日陈某丙将案涉继承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郭维乐、刘丽梅,出卖价为1010000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将案涉房屋判归陈某丙继承,再由陈某丙按司法评估的价格按份额将钱补偿给其他人的处理方案���已考虑了原审各原告以及两被告当时庭审时的意思表示,实体处理妥当,并无错误;陈某甲主张的评估报告有违程序、主审法官枉法裁判,均无事实依据。其次,针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该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如要接受遗赠则需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书面等方式。经再审法庭调查,四位受遗赠人均表示在知道遗嘱后愿意接受遗赠并已告知其他继承人。由于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与其他法定继承人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或为夫妻关系,或为父母子女关系,其接受遗赠的意思向其各自亲人口头表达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四位受遗赠人作为原审��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亦表明其从未放弃过接受遗赠的权利。故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有权接受遗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事实和法律,实体处理不公。案涉遗嘱非法无效,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无权接受遗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原审法官非法引导当事人进行房产评估,在委托评估中徇私舞弊,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非法无效。原评估报告价值不客观,要求按实际销售价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陈某丁放弃的部分应由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分。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未在法定时间内表示接受遗赠,该四人放弃遗赠,证据是2010年8月24日的最终余款结算单。受遗赠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赠两个月内做出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当事人与法官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七原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最终余款结算单有恶意篡改时间的痕迹。原审法院对陈某甲的拘留非法。现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合理、合法,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称胁迫写遗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与审判员、书记员均不认识,不存在所谓串通事实。案涉房产经评估认定价值80万元是征得陈某甲本人认可的。遗嘱由父亲本人所写,陈某甲也是认可,并未提出异议。陈某甲在父亲去世后,有案涉房屋的钥匙,而且是去过案涉房屋的。原审判决要求继承人在30日内将案涉款项交付,作为一位退休工人,在如此短时间内不可能拿出80万元,所以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丙、方某甲、方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是法盲,上诉提及的多是涉及法院审理程序方面的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某己、汪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对上诉不予发表意见,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二审期间,陈某甲向本院提交购药发票一份,拟证明陈某甲生活困难,每个月需要3千多的医药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己、汪某、陈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己、汪某、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甲上诉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不能证明陈某庚在2009年12月15日立遗嘱时头脑清楚,陈某庚立遗嘱时系受到胁迫、欺骗,案涉遗嘱无效。本院认为,陈某甲对案涉遗嘱系陈某庚亲笔所写不持异议,本案没有证���证明陈某庚写遗嘱时无意思表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遗嘱非陈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甲主张遗嘱无效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庚去世后凯旋新村12幢2单元105室房屋处于空置状态,陈某甲与陈某戊等人未发生权利侵害的情形,因此陈某甲主张陈某戊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称在陈某庚写好遗嘱知道遗赠事实后,均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并对遗赠人表示感谢,且已告知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案涉遗赠并未附有义务,受遗赠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与其他法定继承人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或为夫妻关系,或为父母子女关系,其接受遗赠的意思向其各自亲人口头表达符合情理,陈某甲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方某乙、方某甲、陈某乙、汪某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应系放弃遗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双方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妥善处理遗产,原审依当事人申请对案涉房屋委托评估并无不当,陈某甲主张评估违法、原审法官枉法裁判,均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案涉房屋判归陈某丙继承,再由陈某丙按司法评估的价格按份额将钱补偿给其他人亦无不当。在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丙为履行生效判决已将案涉房屋出卖,陈某甲也已取得补偿款122490元,现���某甲上诉称应按实际出卖价款予以平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