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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21号罪犯王冉,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平均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4647.8元。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319.7分,记功五次。二O一二年度受到警告狱政处分。本院认为,罪犯王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